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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0013潘伯铭与袁利群、彭卫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伯铭,袁利群,彭卫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013号原告:潘伯铭,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利群,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彭卫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潘伯铭与被告袁利群、彭卫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伯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群、彭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伯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利群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彭卫华对袁利群不能偿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袁利群向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分别由潘伯铭、彭卫华、江苏丹惠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因袁利群未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8日,担保人潘伯铭代袁利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其他担保人为袁利群与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个人借款借据1份及转账交易信息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袁利群向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公司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证据3、(2015)丹民初字第04967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代袁利群归还了借款50万元。被告袁利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彭卫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利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由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万元内,向袁利群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并分别由潘伯铭、彭卫华、江苏丹惠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袁利群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袁利群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余本息未能归还。2015年10月27日,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起诉到法院,要求袁利群、江苏丹惠贸易有限公司、潘伯铭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案号为(2015)丹民初字第04967号,后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潘伯铭在2016年12月20日前分期给付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8日,潘伯铭向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袁利群向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未能归还,由原告代袁利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卫华自愿为袁利群向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潘伯铭、被告彭卫华及江苏丹惠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担保人对向袁利群不能追偿部分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卫华对本案债务中被告袁利群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利群、彭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利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伯铭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彭卫华对上述债务中被告袁利群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潘伯铭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袁利群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戴志忠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