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大林与被告常德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林,常德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承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702民初1327号之一 原告:吴大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枫树岗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诸扬名。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 被告:谢承松,男 原告吴大林与被告常德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承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吴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757165.92元,利息19213元;2、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铁五局五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及清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提出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出现争议时,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清算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为由,恳请法院驳回吴大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五局五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大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