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春曦与杨云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曦,杨云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561号原告:周春曦,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根,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周春曦与被告杨云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云根支付劳务工资25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前,原告受被告聘用,为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同年1月29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讨时,被告告诉原告过一段时间会支付,去年以来,原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连人影也见不着,造成原告催讨无着。被告杨云根未作答辩。原告周春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资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故重新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安装,且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根应支付原告周春曦工资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