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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622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2622号原告:林某,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照通市巧家县人,住高邮市。被告: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女徐丹丹,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成天成夜沉迷于赌博,从不顾妻子女儿的生活、学习,因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准确,本院及时通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逾期未提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林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