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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赫,男,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昌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12月8日以京朝检刑变诉(2016)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赫及其辩护人刘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赫伙同马某、孙某1、孙某2、王某1(均另案处理)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银泰中心C座48层等地,以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名义,以投资项目可高额返利并保本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共计吸收人民币1.5亿余元。被告人王赫后被公安��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投资人证言、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赫庭审中辩称自己只是普通的打工者,由于公司领导的欺骗和自己法律知识匮乏,所以违法,自己也希望投资者能拿回钱,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王赫系从犯,且自首归案,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赫伙同马某、孙某1、孙某2、王某1(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银泰中心C座48层等地,以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汇富公司)、中���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名义,以投资项目可高额返利并保本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共计吸收人民币1亿余元,返利90余万元。被告人王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投资人朱某1的证言及入伙协议书、北京中天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函、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明:2013年10月份,刘某1打电话跟我说有一个关于大连金海蓝湾房地产投资项目,她给我提供很多资料,有政府红头文件,是政府扶持项目回报效益高,我觉得这个项目还不错,就决定做这个项目,后于2013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银泰中心C座48层签订关于大连金海蓝湾房地产的认购合同,投资额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11月我到公司去看,看见很多要债的人,我就觉得被骗了。后来我知道刘某1骗了很多人,一共收取佣金和提成594万元。刘某1在中投汇富公司担任投资销售客户经理。我的事刘某1收取佣金7.7万元人民币。在我签合同的时候,王赫(经辨认)也在场,他是中投汇富公司的总裁助理及项目经理。他从我这收取佣金及提成是2.2万元人民币,王赫的总提成及佣金是692万元人民币。我是通过当时在中投汇富公司的电脑表格中查询到刘某1、王赫的佣金及提成的。2、投资人黄某1的证言及入伙协议、北京中天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函、中国农业银行黄剑锋银行转账明细等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6月份,中投汇富公司的王赫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我,介绍中投汇富公司的理财产品,我了解情况后,我于2014年7月16日投资了200万元人民币,投资了黑土地金兰食品工业园投资项目,我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进行转款,王赫承诺我们的项目有政府批文保障,一年利息是12.5%��我投资之后,至今200万的投资没有返还任何利息,我的本金也没了,联系王赫也联系不上了。3、投资人杨某、苏某、王某2、孙某3、王某3、邹某、徐某1、高某、何某1、崔某、李某、何某2、牛某、王某4、晏某、关某、皮某、陈某1、乔某、黄某2、景某、刘某2、林某、陆某、朱某1、朱某2、张某、陈某2、李某2、张某2、焦某、李某3、郎某、寇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投资人在中投汇富公司、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投资并返款的情况。4、辨认记录证明:朱某、黄某1、杨某、苏某、王某2、朱某1辨认出王赫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男子。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王赫在中投汇富公司金融事业部做销售工作,担任某部的销售经理,是王某1的部下,王赫来中投汇富公司之前一直在做基金销售���作,手里有客户资源,之后随王某1的金融事业部的销售团队来到中投汇富公司继续做基金的销售工作。截止到2013年,王赫一直没有变过部门。他是销售团队的一员。王赫有没有提成不知道但是没有分红,因为他不是股东。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王赫在中投汇富公司担任销售一部的销售经理,马某是王赫的直接领导。王赫前期带领销售团队做销售基金募集资金的工作,2014年年中的时候,王赫调去公共关系部门了,就维护自己手里的几个客户,希望做成大客户。王赫应该带销售团队,团队具体多少人我不清楚。我到中投汇富公司的时候,王赫就专门做销售工作的。中投汇富公司销售的基金项目王赫应该都有参与过。也就是说王赫是业务员。王赫自己有客户,具体多少不知道。王赫在中投汇富公司的收入情况是固定工资每月一万多,另外还有个人和团队���提成。王赫提成是有比例的,但是没有分红。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孙某2认识王赫,其在时王赫主要负责外联工作不是业务员。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2月底到的中投汇富公司,任市场经理。公司的法人是孙某2,孙某1是董事长,王某1管理所有销售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公司有两个市场部,一个市场部有好多个总监,王赫是其中一个。我和王赫不是一个市场部的。王赫下面就是管理市场部门的员工,名片上印的是总监,实际上相当于经理,这是我们办公地点的情况,王赫那边是不是这样我不清楚。2014年5月左右,王某1、财务总监、还有几个市场经理一起去了吉林的总部,去看了黑土地,金兰酱油等项目的厂房,当时是一片空地,王某5给我们描述了未来厂房的样子,当时王赫也一起去了。9、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我是2013年底到中投汇富公司的,任金融事业二部销售总监。我主要负责招聘新人,对人员进行培训,我是2014年4月底离开公司的。当时金融事业一部有王赫、马某1两个总监。公司规定一个总监下面有5个销售组,每个组里有1个经理10个销售人员。但是实际可能招不满。据我了解王赫当时下面有刘某1、王某6、曹某、尹某还有一个叫徐什么亮,还有个姓曹的。我去公司的时候法人是孙某2,马某是董事长,王某1是总裁。所有销售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都归王某1管理。我在的这段时间王赫一直就是金融事业一部的总监。2013年年底公司开年会时公布销售人员业绩,王赫属于业绩突出的。公司规定普通员工提成1-2%,经理0.5-1%,总监0.5%,如果总监自己介绍的,就要从普通员工、经理、总监的所有提成都算上。2014年4月左右,公司20多人一起去了一趟吉林,���时王某1带队,孙某1在黑土地总部接待的我们。后来我们又去各个项目看了一圈,项目包括溪河粮油、新玛特商场、还有一块没有施工的工地、金兰酱油圈的一块空地,当时公司带队的就是王某1、柴某、马某、王赫。10、书证王赫的名片复印件证明:王赫为金融事业部总监。11、户名为王赫,卡号为中国银行×××帐户明细证明: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该账户内资金流动情况。12、户名为王赫,账号为×××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及该账户银行交易历史表证明:该账户内可用余额0元及自2012年3月2日到2014年12月28日的该账户内资金流动情况。13、书证中投汇富公司通讯录证明:该公司人员结构,王赫担任金融事业二部总裁助理、总监。14、北京中乾万通投资中心、北京中富鑫创投资中心、北京中景万通投资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等证明:三个公司的资质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赫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赫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法定代表人历史变更材料证明,王赫曾担任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赫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我于2012年到中投汇富公司工作任市场部总监,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2014年8月份离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1,实际控制人是马某,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台中心C座48层。我刚到公司的时候担任过市场总监,就是做行政工作的,我从来没有接触过业务工作,也没有给业务员开会或者培训过,我没有做过和业务相关的任何工作。2012年9月我转到公关部担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外联工作,杂事特别多,比方说去机场接人,安排住宿,执照年检什么的。我没有介绍过客户投资。在公司上班我只拿每月的工资,没有任何提成。公司每月打钱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具体卡号我记不清了,户主是我。我每个月按时领取工资,每个月也不固定,从几千到几万都有,总计拿了多少钱我也说不清,进的账太乱了,加上报销,这几年下来收入上百万了,因为我在公关部的招待费用和公关费用报销多。被告人王赫关于其没有接触过业务工作,没有做过和业务相关的任何工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北京中乾万通投资公司、北京中富鑫创投资公司的信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赫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返利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王赫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王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赫当庭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赫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赫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投资人(清单另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