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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微山县。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贵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微山县微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留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血液进行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8mg/100mL。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6日,易某主动到微山县交警队投案说明情况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