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叶红军与严建华、李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军,严建华,李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956号原告:叶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建华。被告:李永建。原告叶红军与被告严建华、李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华、李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2%,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严建华、李永建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被告严建华、李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两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10000.00元),每月利率为借款的百分之贰,借款期为壹个月,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由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借入资金后,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即为起息日,利息给付方式为:到期连本带息一齐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交付了1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红军壹万元整(10000元)”。两被告分别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及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建华、李永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1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两被告“收到借入资金后,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故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上述约定中的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借款凭据,也是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又因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2%,现原告仅主张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6年6月30日即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建华、李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红军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严建华、李永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美玲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