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风兰与乌力吉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风兰,乌力吉必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498号原告风兰,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乌力吉毕力格、毕力格),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风兰与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必力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力吉必力格偿还欠款5880.00元及利息3763.20元,合计96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风兰赊购种子、化肥欠款58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3%,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80.00元及利息3763.2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止,共3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643.20元。被告乌力吉必力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风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乌力吉必力格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证实欠款、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及欠款实际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风兰与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3%,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风兰欠款5880.00元及利息3763.20元,合计96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乌力吉必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