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卫、周春等与周昊、周作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周春,周红兵,周昊,周作兴,田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周卫,男,生于1961年7月17日,汉族,居民。原告:周春(系周卫弟弟),生于1964年6月28日,汉族,居民。原告:周红兵(系周卫妹妹),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被告:周昊,男,生于2007年1月13日,汉族,学生。被告:周作兴(系周昊父亲),生于1978年1月20日,汉族。被告:田慧(系周昊母亲),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原告周卫、周春、周红兵与被告周昊、周作兴、田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周卫、周春、周红兵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卫、周春、周红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卫、周春、周红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7元,由原告周卫、周春、周红兵负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焰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