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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童应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童应宏,张德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应宏,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怀,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斌,男,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张德怀妹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应宏、张德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童应宏61847.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按份责任,而确定按份责任承担比例的标准即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案中,造成童应宏的九级伤残结果有两个原因,分别为交通事故和童应宏自身的疾病。根据鉴定意见,童应宏的外伤的参与度建议在16%-35%之间,故童应宏自身的疾病所占原因力的比例为65%-84%,属于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童应宏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童应宏个人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其不应因个人体质原因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车主张德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童应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该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负担。张德怀庭审中表示不就此发表意见。童应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德怀与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童应宏各项损失合计20351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童应宏诉称的基本一致,即,2015年5月5日10时10分,张德怀驾驶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汪南村陈埠村民组往汪南村东埂村民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汪南村××村民组路段,车辆刮擦横跨村村通公路电线,造成电线倒地,后致使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童应宏跌倒,造成童应宏受伤及电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童应宏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于同年6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58748.86元,另门诊及检查费2310元。张德怀、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分别赔付童应宏医疗费1万元、4万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童应宏为九级伤残。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童应宏于1997年进入朱桥乡兽医站从事兽医工作至今,于2006年购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乐小区B特区1幢17室一套办理过户手续,后入住。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怀负事故全责,童应宏无责任。童应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58.9元(含张德怀垫付1万元),误工费73.8元/天×150天=11070元,护理费114.2元/天×90天=10278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残疾赔偿金96969.6元(26936元/年×18年×20%),鉴定、检查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总计153301.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童应宏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与童应宏行右侧人工全膝置换术,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建议在16%-35%之间,但童应宏个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另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张德怀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所致,童应宏对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童应宏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要求按交通事故对童应宏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的参与度比例扣除相应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童应宏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核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应宏各项损失143301.5元;二、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德怀垫付医疗费1万元;三、驳回童应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童应宏负担1300元,张德怀负担305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病例记载,童应宏既往有风湿性关节炎病史,有多个关节肿胀、畸形,活动受限。2016年4月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就童应宏的伤残程度、“三期”、参与度、医疗费等作出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为:2015年5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童应宏行右侧人工全膝置换术,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建议在16%-35%之间为宜。本院认为,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张德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刮擦横跨村村通公路电线,造成电线倒地,后致使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童应宏倒地受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怀负全部责任,童应宏不负责任,故童应宏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童应宏自身有风湿性关节炎病史,但该病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童应宏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童应宏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童应宏对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参考外伤参与度,并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鉴定费,张德怀因本起事故致伤残,为确定具体损失标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系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瑶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