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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洪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涛,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临江社区**组,无固定住所。2001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0���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3月26日释放。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6日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洪涛某到东荣三小区25号楼3单元103号王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将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牌1107型白色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盗走;二、2017年2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洪涛到东荣小区杨某某经营的薄利综合超市购买物品,趁杨某某转身给其称秤时,将杨某某右侧衣兜内一部三星牌SM-N9002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王洪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洪涛的供述与辨解;5、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金峰审 判 员  靳 雷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