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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志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尧(绰号“老虎”、喊名“何姚”),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何志尧在本市武陵区惠家坪社区金泰宾馆门口与李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扇了何志尧两耳光,何志尧便用先前拿在手上削水果的刀刺向李某的左后背处,被害人李某欲继续还击时被被告人何志尧手中的刀划伤左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志尧向被害人李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何志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志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系过失致人重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志尧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志尧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3、(2012)武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志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志尧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5、被告人何志尧指认犯罪现场照片;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的小车曾借给徐某找被告人何志尧抵押借款,徐某将借款本息交给李某和朋友“亮儿”去还钱取车时听“亮儿”说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被何志尧用刀捅伤,其去医院看望李某时,听医生说伤情严重,伤到了肺部的事实经过;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老公李某被人捅伤,赶到医院,李某苏醒后告知其因经济纠纷被绰号“老虎”的人捅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丁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志尧与被害人李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打何志尧两耳光,何志尧用先前削水果的刀刺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经过;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何志尧的父亲,其听说何志尧捅伤被害人李某后,陪同儿子主动投案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经过;10、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何志尧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被其捅伤的经过;11、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12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及证人徐某辩认被告人何志尧的经过;13、被告人何志尧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尧关于其行为系过失致人重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志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志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鹰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