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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尚鹏与周世勇、周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鹏,周世勇,周红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46号原告:李尚鹏,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勇,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群,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大专文化,住武汉市。原告李尚鹏诉被告周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周红群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周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被告周红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鹏诉称:被告周世勇因交工程保证金需要,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将40万元款项转到被告周世勇的帐户中。2016年9月10日,周世勇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8万元,并承诺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6年10月底全部还清。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世勇催要,但被告周世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世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2.4万元(从2016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余下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红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尚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世勇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工程保证金的事实;2、中国建设的银行转帐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已将40万元打入被告周世勇指定帐户;3、还款计划约定,拟证明被告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2%;4、帐户明细,拟证明周世勇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8万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周世勇辩称: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人是施工项目担保方,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本息;本人收到原告40万元是事实,但并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也是事实,且本人收款后将该款转给周红群。还款计划约定书是周红群书写,是她与原告李尚鹏的约定,后本人按还款计��约定付8万元是免除担保责任的代价。被告周世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周红群与李尚鹏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周世勇是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担保方,原合同并无担保方;2、周红群于2015年12月1日向周世勇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京山肉牛项目40万元打入周红群帐户;3、还款计划约定,拟证明“还款计划约定”六字为李尚鹏书写,还款内容为周红群书写;“周世勇还八万”六字为周世勇书写;周红群为40万元的还款人,周世勇只承担还款8万元的责任;4、李尚鹏手机短信截图四张,拟证明周世勇已还8万元给原告,施工合同当事人为周红群和李尚鹏,周世勇是中间人;5、建设银行回执,拟证明周世勇已付李尚鹏8万元;6、周红群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周红群���原告间有京山肉牛项目协议,还款计划是针对项目而言的,内容由周红群所写,周世勇作为担保方免除担保义务支付8万元。7、银行清单,拟证实周世勇收到李尚鹏40万元便转帐给周红群的事实。被告周红群辩称:请求法庭查清此次纠纷的事实,谁的责任谁承担,希望能调解解决这件事且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大家在一起做牛场项目,需要40万的保证金,周世勇向李尚鹏出具40万元的借条,我向周世勇出具40万元的借条,因后期项目出现问题,该款没有投入到项目中,因此产生的债务纠纷,我们当时答应给李尚鹏一定的利息月息2%;8万元是作为还款,但周世勇还8万并不是说周世勇只承担还8万元的还款责任;我书写还款计划约定并不能说明就由我承担还款40万元的责任。我是被骗才在还款约定上签字。被告周红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相互质证,原告对被告周世勇所举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世勇所举证据1、2、7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补充协议和证据借条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周世勇所举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世勇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周世勇、周红群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还款计划约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约定无利息约定,请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且周红群对没有借款依据所写的还款计划约定无法律依据。被告周红群对被告周世勇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周世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无他据印证其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世勇提交的证据2周红群向周世勇出具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周红群对该借条无异议,且有证据7银行清单相印证,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周世勇提交的证据3、4、5、6原告及被告周红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世勇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备注工程保证金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将40万元转存到周世勇的帐号中,同日周世勇将该款转存到周红群的帐号中,并由周红群向周世勇出具今借到周世勇人民币40万元整,备注:京山肉牛项目款的借条。但该款并未用于项目中。2016年9月10日,原告李尚鹏及其父亲、被告周世勇、周红群在武汉市汉阳区新世界楼上的半秋山商谈关于还款的事宜,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三方约定在2016年9月前还利息8万元,后期在同年10月底还清40万元整,月息2%,后备注:京山内部承包协议。该约定由原告李尚鹏书写台头“还款计划约定”,约定内容由被告周红群书写,被告周世勇在还款人一栏书写“周世勇还八万元”,被告周红群也在还款人一栏签名。时间届满后,周世勇于2016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尚鹏出借给被告周世勇人民币40万元,后由周世勇转到被告周红群的名下,二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这是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即当被告周世勇向原告李尚鹏出具借条,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的转存到被告周世勇的帐户中时,被告周世勇就对该款具有实际的支配权,李尚鹏与周世勇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当周红群向周世勇出具借条,周世勇将该款转存到周红群帐户中时,就形成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间虽然均是以工程保证金或京山项目的名义出具借条,但该款并未投入到任何项目中,实际是由二被告分别支配使用。前面三者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三者后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的基础,不论该约定是三人中谁书写的哪部分,作为约定的当事人,约定内容二被告均知晓,约定内容是明确的,从约定内容来看,是原告作为出借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所达成的协议,该约定对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世勇、周红群应依该约定共同偿还原告李尚鹏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周世勇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世勇认为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只需还款32万元给原告不存在利息以及周世勇书写“周世勇还八万元”应免除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义务的意见除周世勇本人陈述外,无他据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悖,且原告李尚鹏及被告周红群均不认可该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红群辩称自己是被李尚鹏及周世勇所骗才在还款计划约定上签名的意见与其明确表示愿意调解解决该纠纷,并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自相矛盾,且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勇、周红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尚鹏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周世勇、周红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新红人民陪审员  杨仕亮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