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唐文清与曾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文清,曾太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43号申请人唐文清,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龙坪村**组。被执行人曾太志,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维山乡石屋村*组。本院在执行唐文清与曾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曾太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唐文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被执行人曾太志于2016年6月13日交纳了5000元兑现款。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322执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曾太志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曾太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曾太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