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彬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29号杨彬:你因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1)苏刑二终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以“涉案业务是国内贸易,2008年6月后的无纺布通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应退还被错判的41万余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提出的“涉案业务是国内贸易,乐诚公司与国外供货商美国EVERLONGENTERPRISEINC.(以下简称EVERLONG公司)的结算价格才是涉案货物进口的真实成交价格”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素明的供述、证人黄珍龙的证言、乐诚公司与大鑫源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均反映,大鑫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购买价格为到岸价或离岸价,大鑫源公司在业务之初约定的结算币种为美元,大鑫源公司在业务之初曾被乐诚公司给予向国外付汇或向国内付款的选择,改从天津进口时又被要求向国外付货款。上述事实亦证明大鑫源公司的涉案业务是国际贸易性质。原审被告人王素明、常国平的供述、证人黄珍龙的证言证明:王素明委托常国平在天津报关,并由大鑫源公司支付包括海关关税在内的报关费用。上述事实反映大鑫源公司实际负责货物报关进口并承担相关进口费用,体现了该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人的身份。乐诚公司以EVERLONG公司名义与常国平间用于保证大鑫源公司未付货款前不能提货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反映乐诚公司不是与大鑫源公司进行涉案地毯边角料买卖交易的卖方,也不是国际贸易的买方。综上,相关书证、电子资料及客观事实相印证,足以证明大鑫源公司在业务之初的约定以及事实上均承担了国际贸易进口商的职责义务,故涉案业务是国际贸易,你的该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的“2006年9月至2007年底是海关核准的认定走私的时间,2008年6月后的无纺布通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应被认定为走私”的申诉理由,经查,原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常国平、杨彬延续此前的合作方式,制作相关报关单证,在天津口岸为乐诚公司以160美元/吨的价格报关进口无纺布一单,共计31.053吨”,“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间,常国平、杨彬为原审被告单位大鑫源公司报关进口地毯边角料43单,共计1801.328吨”。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无纺布一单在海关核准的走私时间内。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的“应归还错判的41万余元”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常国平与你的供述及常国平的记录本反映,你二人非法所得各为41万余元。原审根据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判处追缴你的涉案违法所得并无不当。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