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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通道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访、石姣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访,石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30行审22号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8220-9。法定代表人:杨正高,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南,男,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修海,男,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杨访,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石姣,女,1996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杨访、石姣违法生育一案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6)第X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6)第X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杨访、石姣于2016年3月2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料岩村违法生育第1个孩子,男方属非婚生育(符合结婚条件未领取结婚证生育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女方属非婚生育(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对此,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5346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5346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692元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6)第X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额度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6)第X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6)第X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杨 蓉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瞿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