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明与被告李玉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明,李玉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339号原告王士明(身份证号230902197012020612),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桃山区万宝小区119号楼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任光霞(身份证号230902196608260620,系原告王士明妻姐),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13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李玉山(身份证号320324196706201613),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152号楼旁边保温板房口福小面馆。委托代理人宋微(身份证号230903197607041427,系被告李玉山妻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152号楼旁边保温板房口福小面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男,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士明与被告李玉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光霞、被告李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明诉称,2016年6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黑K52782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沙新区创业大道由西向东直行,当车行至如意家园小区168号楼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路口右方道路被告李玉山驾驶的黑KS547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小腿擦皮伤等,产生医疗费合计13961.51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玉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玉山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961.51元、护理费27468.50元(137天×200.50元/天)、伙食补助费6850.00元(137天×50.00元/天)、交通费685.00元(137天×5.0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误工费27468.50元(137天×200.50元/天)、鉴定费1100.00元,合计82533.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和原告按责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士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玉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住院病案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4、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961.5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次手术治疗期为术后一个月。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00元。7、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原告妻子任光平身份证复印件及任光平的中国保健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任光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具备按摩技能在任光平所经营的七台河市桃山区健民五谷养生堂店从事按摩工作,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被告李玉山对原告所举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玉山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1份,证明被告李玉山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双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收据1份,证明被告李玉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因肇事损坏花费修车费5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玉山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李玉山所举证据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黑K52782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沙新区创业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当车行至如意家园小区168号楼西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路口右方道路被告李玉山驾驶的黑KS5478号牌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小腿擦皮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3961.5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五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次手术治疗期为术后一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00元。被告李玉山驾驶的黑KS5478号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玉山花费修车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其妻子任光平经营的五谷养生堂店从事按摩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李玉山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李玉山驾驶的肇事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山按责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3961.51元、护理费19132.05元(137天×139.65元/天)、伙食补助费2055.00元(137天×15.00元/天)、交通费411.00元(137天×3.0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误工费19132.05元(137天×139.65元/天)、鉴定费1100.00元,合计6079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明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9132.05元、误工费19132.05元、交通费411.00元,合计48675.10元。二、被告李玉山赔偿原告王士明医药费1188.45元〔(13961.51元-10000.00元)×30%〕、二次手术费1500.00元(50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16.50元(2055.00元×30%),合计3304.95元。扣除原告王士明应赔付被告李玉山修车费350.00元(500.00元×70%),被告李玉山尚应赔偿原告王士明2954.95元(3304.95元-350.00元)。原告王士明自行承担医药费2773.06元〔(13961.51元-10000.00元)×70%〕、二次手术费3500.00元(50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50元(2055.00元×70%),合计7711.56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974.00元,减半收取487.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国玉书 记 员  陶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