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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志强、龙振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志强,龙振炜,李崇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志强,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振炜,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崇飚,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卢志强因与被申请人龙振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崇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志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卢志强、李崇飚每月还款转账事实存在,应当认定为在归还涉案借款的本息。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1日,卢志强、李崇飚向龙振炜支付了411200元,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卢志强、李崇飚向龙振炜借下的40万元借款。而二审法院仅仅以龙振炜提交的转账明细与陈述认定,卢志强、李崇飚与龙振炜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不能将所有转账记录都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利息,从而否定了李崇飚的还款行为,改判卢志强、李崇飚应向龙振炜归还借款360794.02元。卢志强认为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其中涉及借款人及保证人,故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应严格以合同约定及合同的正常履行为依据,不能仅凭一方或者少数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判案依据。本案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向出借人转账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还款行为,除非有充分确实证据证实是另有其他用途。因此,卢志强、李崇飚从2013年12月开始均定期向龙振炜还款,俩人共还款411200元,但二审法院仅对卢志强的还款行为进行确认,对李崇飚的还款不予确认,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卢志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卢志强以二审认定还款数额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围绕该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李崇飚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4月20向龙振炜各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由卢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崇飚、卢志强对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在一审期间提交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其已还款411200元的主张;龙振炜陈述除了上述借款外,与李崇飚、卢志强还有其他多笔借款,其二人主张已偿还的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并无关联,并没有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在二审期间提交转账明细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进行分析,李崇飚除了上述两笔借款外,还有多笔借款存在,李崇飚、卢志强提交的汇总表上的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已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虽然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龙振炜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实际上为每月3%。在2013年12月10日发生涉案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后,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卢志强的账户基本上在每月10日约前后两天发生转账6000元;在2014年4月20日再发生涉案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后,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卢志强(或李佳)的账户也都会在每月20日前后两天有9000元转账,其中6000元是涉案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有3000元是2013年9月所出借的另一笔款项100000元的利息。对于上述转账,卢志强陈述根据约定是其作为保证人每月固定偿还不低于6000元的款项,相比而言龙振炜作出的解释和陈述比较合理。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李崇飚、卢志强并没有完成对还款行为涉案借款相关联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本付息是正确的,并在此基础上核定李崇飚、卢志强应还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卢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