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宗德印与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德印,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拖拉机厂,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91民初523号原告:宗德印,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苓(系原告宗德印之妻),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基恒。被告:泰安拖拉机厂。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西铎。被告: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注销)。住所地: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宗德印与被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拖拉机厂、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强、王树苓,被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被告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拖拉机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少报17年工龄而造成的社会养老金、各项社保福利待遇(退休金等)等损失41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8月至1994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作。199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调入泰安拖拉机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泰安拖拉机有限公司原属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投资股份由泰山区人民政府出资买断,成立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原告1994年10月以前的工龄及社会保险福利手续由被告缴纳和管理。然而,由于被告的过错,未能将原告在被告处17年的工龄和社会保险福利手续依法办理并转入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原告退休后发现工龄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少了17年。原告因少了17年的工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每月比同时期同工龄同待遇的同事少领很多工资。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很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宗德印于1977年到泰安拖拉机厂“亦工亦农”从事司炉工作,1994年10月,原告在泰安拖拉机有限公司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2013年原告在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退休,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自1994年为原告计算工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亦工亦农”期间的用人单位泰安拖拉机厂根据当时的政策不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的用人单位泰安国泰拖拉机总厂已经按照实际情况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了1994年以后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宗德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