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爱英、张哮震、杨灵珠申请执行曹亮亮、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爱英,张哮震,杨灵珠,曹亮亮,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176号申请人:汪爱英,女。申请人:张哮震,男。申请人:杨灵珠,女。申请人汪爱英、杨灵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哮震,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曹亮亮,男。被执行人:张旭,男。汪爱英、张哮震、杨灵珠申请执行曹亮亮、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赔偿款298790.40元,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6年11月0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438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旭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旭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2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张旭的执行申请。未查到被执行人曹亮亮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曹亮亮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现被执行人曹亮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巢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