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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李霞,王洪波,王茂香,姜文杰,刘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76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伟,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霞,女,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洪波,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茂香,女,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姜文杰,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耀辉,女,汉族,住诸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李霞、王洪波、王茂香、姜文杰、刘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森,被告王洪波、被告姜文杰及其与被告刘耀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李霞、王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伟、李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50.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本息共计120750.94元,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洪波、王茂香、姜文杰、刘耀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伟于2014年6月12日由李霞、姜文杰、刘耀辉、王洪波、王茂香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3日。现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50.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上止)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洪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姜文杰、刘耀辉辩称,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协议,并未告知担保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刘伟、王洪波、姜文杰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李霞、王茂香、刘耀辉均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伟于2014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50.94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伟发放贷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50.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上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霞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伟、李霞共同偿还。被告王洪波、王茂香、姜文杰、刘耀辉应按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波、王茂香、姜文杰、刘耀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李霞追偿。被告姜文杰、刘耀辉辩称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协议,并未告知其担保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伟、李霞、王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李霞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伟、李霞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0750.94元;三、被告刘伟、李霞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王洪波、王茂香、姜文杰、刘耀辉对前述判决被告刘伟、李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波、王茂香、姜文杰、刘耀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李霞追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刘伟、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