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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新全与吕彦朋、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全,吕彦朋,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350号原告:张新全,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伟,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梅竹之子,电话号码:17086024886。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丹,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彦朋,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736698063(1-1)。法定代表人:靳会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怀,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全诉被告吕彦朋、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伟、侯丹丹,被告吕彦朋、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怀,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吕彦朋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G2**挂车沿着307省道行驶至濮阳县××乡白邱村,未保持安全距离,向左打方向时,与褚利民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G2**挂车侧滑,又与张新全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张新全、杨梅竹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彦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34731.97元。被告吕彦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我是万泰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同吕彦朋答辩意见,事。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交通事故,我公司要求扣除另一无责车辆豫J×××××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伤者,在计算赔偿时,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45分许,被告吕彦朋驾驶豫J×××××号、豫J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307省道行驶至濮阳县××乡白邱村,未保持安全距离,向左打方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褚利民驾驶的豫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G2**挂车侧滑,又与由西向东的张新全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张新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梅竹、张安达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彦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褚利民、张新全、张安达、杨梅竹无责任。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2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364.27元。2017年4月2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两份,原告财产评估损失为:车辆630元、威力洗衣机900元、苹果手机80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200元。原告在菏泽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支付停车费350元。被告豫J×××××号、豫J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55万元,约定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务工、误工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停车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实际侵权人吕彦朋系车主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雇主应当在吕彦朋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豫J×××××号、豫J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10364.27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55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165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0734.2元,原告依据固定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已超过纳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证明,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6年房地产业标准45429元/年计算,为124.46元/天,为6845.3元(124.46元/天×55天);诉求护理费5263.5元,依据不足,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每天为92.76元/年,为5101.8元(92.76×55天);诉求交通费1090元,依据不足,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000元;诉求车损630元、洗衣机损失900元,提交了鉴定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2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手机损失800元,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诉求停车费35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03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6845.3元、护理费5101.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30元、洗衣机损失900元、鉴定费200元,计款27791.37元。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不超过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全医疗费等共计27791.3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