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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宏与倪维学、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倪维学,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622号原告:孙宏,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自由职业,初中文化程度,住所地天门市,现住天门市。被告:倪维学,曾用名倪中波,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职工,住所地天门市。被告:程建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天门市。原告孙宏与被告倪维学、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维学、程建军分别经本院公告、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称,被告倪维学于2011年9月13日以购买运输车辆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建军提供借款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倪维学后,倪维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程建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3个月后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倪维学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底向被告程建军催讨,程建军偿还1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倪维学、程建军未予答辩。原告孙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倪维学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被告程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倪维学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建军作担保。被告倪维学、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维学、程建军与原告孙宏相识。2011年9月13日,被告倪维学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建军作担保人。原告于同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倪维学,倪维学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三月归还。担保人:程建军,2011.9.13,借款人:倪中波,2011.9.13”。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倪维学催讨无果,于2015年底找被告程建军催讨,程建军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宏与被告倪维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倪维学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该15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程建军在被告倪维学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列为“担保人”,但原告与二被告对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程建军应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建军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借款约定的履行期3个月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2年6月12日前要求被告程建军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至2015年才向被告程建军催讨借款,也就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程建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程建军原来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与原告、被告倪维学之间没有以任何方式约定新的保证责任,同时,其给付原告15000元虽系自愿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意义上新的保证责任的成立。因此被告程建军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宏要求被告倪维学、程建军偿还借款15000元,对其中关于被告倪维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关于被告程建军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维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倪维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倪维学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利  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吴  春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