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左权与钱钟、钱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钱钟,钱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326号原告:左权,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系被告钱钟胞妹),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被告:钱毅波,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左权与被告钱钟、钱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被告钱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被告钱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275572.6元,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钟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被告钱钟之弟钱毅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钱钟辩称,对借款本金400000元认可,但并未约定利息,现没有能力偿还。钱毅波辩称,确实给被告钱钟担保过,借条上签名系本人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钱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左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被告钱毅波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钱钟向原告左权借款400000元,且被告钱钟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钱钟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钱毅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钱毅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毅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钟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钱毅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元,减半收取计5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钟、钱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