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万兴与饶大方、王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兴,饶大方,王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37号原告唐万兴,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饶大方,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王本丽,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唐顺国,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王本丽表哥,原告唐万兴诉与被告饶大方、王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兴,被告饶大方,被告王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万兴,被告饶大方、被告王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兴诉称:被告王本丽于2014年3月15日修建房屋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大方辩称:我不知道借款,我都不认识原告唐万兴。被告王本丽辩称:被告饶大方是认识原告的,原告认不认识被告饶大方我不清楚,但是钱是被告饶大方叫我去借的,饶大方去没有去我不清楚。原告唐万兴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7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申请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第二次离婚庭审中,原告唐万兴以书面材料说明被告王本丽欠其10000元的事实。被告饶大方认为我不知道,当时修房子时我们还拿了50000元给王铭,不可能存在向外借款,我不认可该二份证据。被告王本丽无异议。被告饶大方、王本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唐万兴提交的庭审笔录,被告饶大方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王本丽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唐万兴提交的《申请证明》,该证据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已作证据使用,该证明能证明原告唐万兴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主张过共同债务的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万兴系被告王本丽之舅父,被告饶大方与被告王本丽于2013年8月1日自愿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二婚,未生育子女,二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在贞××××组修建平房一栋(未完工,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被告饶大方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被告王本丽主张二被告有欠原告唐万兴10000元共同债务,但被告饶大方不认可。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2月17日,被告饶大方再次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被告王本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唐万兴出具的《申请证明》一份,记载:“贞丰县人民法院:贵院在2016年3月10日,饶大方诉王本丽离婚一案,因我病重无法到庭证明,在2014年月日王本丽向我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他说是借去修房用,至今未不。特出此证。证明人:唐万兴,2016年3月15日”。庭审中,被告饶大方不认可该债务。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本丽申请本院对二被告共有的贞××××组修建平房一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了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该房屋价值296718元。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黔232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饶大方与被告王本丽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原告唐万兴主张的10000元共同债务,告知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唐万兴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饶大方主张在修建房屋时,其出资了25000元及共同贷款5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被告王本丽只认可被告饶大方仅出资7100元(但在本院2016年3月10日开庭审理二被告离婚案中,被告王本丽认可被告饶大方出资20000元),而共同贷款50000元是用于给饶大方侄子购买车辆,并未用于修建房屋。被告王本丽还主张二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时,其有30余万存款,并且二被告在2014年初修建房屋时,被告王本丽还有存款21万余元,还全部用于修建房屋。被告饶大方主张双方修建的房屋共花费23万元,被告王本丽主张双方修建的房屋共花费24万余元。再查明:原告唐万兴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申请证明》,系被告王本丽的代理人唐顺国书写后,由原告唐万兴签名按印,其对具体借款时间均留空,未填写。本案庭审中,被告饶大方主张不认识原告唐万兴,原告唐万兴也表示不认识饶大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并于2017年2月28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本案中,只有被告王本丽认可向原告唐万兴借款10000元,但原告唐万兴系被告王本丽之舅,关系特殊,在二被告第二次离婚庭审中,原告唐万兴的《申请证明》并未注明借款时间,而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借款的相关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款项交付等事实。另外,根据二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二被告在修建房屋时,被告王本丽有21万存款,被告王本丽主张都用于修建房屋,而二被告修建的房屋共花费二十三、四万元,并不存在急需借款等情况。原告唐万兴不认识被告饶大方,其在出具借款给被告王本丽用于修建房屋,并不告知被告饶大方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唐万兴与被告王本丽的特殊关系,并且结合原告唐万兴在主张借款时间时存在矛盾,同时,原告唐万兴也未提交债权凭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的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唐万兴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唐万兴主张二被告尚欠其1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万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剑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