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天萍与田传峰、李桂艳、魏加平、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萍,田传峰,李桂艳,魏加平,蒙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82号原告:付天萍,女,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田传峰,男,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李桂艳(田传峰之妻),女,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魏加平,男,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蒙红艳(魏加平之妻),女,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魏加平、蒙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天萍与被告田传峰、李桂艳、魏加平、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天萍,被告魏加平、蒙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传峰、李桂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借款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18个月,利息为27000元,其余2016年11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执行完毕的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3.合同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付天萍变更前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田传峰、李桂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魏加平、蒙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田传峰、李桂艳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6月6日,共计25个月,利息共计37500元,被告魏加平、蒙红艳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田传峰、李桂艳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魏加平、蒙红艳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中间人李德成称其朋友田传峰、李桂艳夫妇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魏加平、蒙红艳夫妇全权担保,并有担保承诺书为证,原告夫妇将50000元现金交给中间人李德成。2015年3月7日,李德成将田传峰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回执单以及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交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内,四被告都无法保障利息清算,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除中间人李德成代收并打入原告银行卡内2个月利息3000元外,本金50000元及利息均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没有偿还本息,并相互推诿,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田传峰、李桂艳未作答辩。魏加平、蒙共艳辩称,一、当时李德成给被告魏加平、蒙红艳所说的借款是李德成借给田传峰的,并不是本案原告借给田传峰的,被告当时并不认识原告付天萍,基于这种情况被告才同意担保,而且交付款项时担保人并没有在场,有没有交付借款担保人并无知情。二、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田传峰,借款事实成立的话,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魏加平夫妇才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的主张部分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月息三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按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即月息二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间借贷最新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借款以后借款人究竟支付了多少利息担保人不得而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向借款人田传峰交付借款5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田传峰夫妇借款以后究竟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结婚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田传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结婚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田传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田传峰、李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结婚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田传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田传峰、李桂艳夫妇通过中间人李德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魏加平、蒙红艳夫妇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交付借款50000元后,田传峰、李桂艳夫妇出具借据,魏加平、蒙红艳夫妇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三分,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3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田传峰、李桂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田传峰提供借款,该借贷行为生效,田传峰、李桂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加平、蒙红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争议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即田传峰、李桂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魏加平、蒙红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田传峰、李桂艳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被告田传峰、李桂艳尚欠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50000元×24﹪÷12×25月=25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放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田传峰、李桂艳偿还借款本息,魏加平、蒙红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传峰、李桂艳向付天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7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魏加平、蒙红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加平、蒙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田传峰、李桂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田传峰、李桂艳、魏加平、蒙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崇洁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西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