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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72号原告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彬,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媛,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系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6日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北岗村。身份证号:1321321963********。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李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黎城县水洋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增加的工程机械租赁费488000元、人员管理费70757元,共计5587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中包含工程概况及指标要求、承包方式、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和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不料,被告李某某在尚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回填土工程时,便撤走了自己的工人和器械。而且2015年7月-12月期间多次在原告的施工工地上堵截索要水洋洗煤厂工程款,阻碍原告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影响原告工地地面硬化工程及房屋建设不能如期开展,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就原告设备租赁款已达48万元。原告曾报警但是没有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不仅不按照约定全面完成所承包的施工内容,还到原告的工地上堵截闹事,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2、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3、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提供施工条件;4、被告没有堵截原告施工,原告提到的平整场地与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相符,本案两份合同是建筑站台,不包括平整场地,所以平整场地的支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西仵乡派出所、李旺、杨志云3份证据证明被告阻拦原告施工长达4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派出所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李旺、杨志云真实性有异议,本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且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本案承揽合同没有关联,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1份铲车租赁协议、租赁铲车收据及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4个月���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55875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敏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黎城县水洋洗煤有限公司的会计,又是黎城县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承揽合同没有关联,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就原告货场建筑站台、水沟事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指标要求、承包方式、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和双方的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对原计划做的混凝土站台改为石头站台,并对石头站台的一些建设指标进行了约定等。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工程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堵截原告平整场地施工为由,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就原告货场建筑站台、水沟事宜的承揽合同,原告应当为被告施工提供条件,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