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13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张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支付抚养费9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112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永富审判员 徐小青审判员 汪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