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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凌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凌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5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献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凌某某、盛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3月15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献东、人民陪审员秦月琴、徐火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盛某某经本院送达公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凌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凌某某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凌某某与盛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盛某某对被告凌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凌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逾期每天200元,身份证号码:,地址:****东区**幢。”原告李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凌某某现金交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某某分文未还,致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凌某���、盛某某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凌某某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盛某某应与被告凌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凌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某某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4)如果被告凌某某、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凌某某、盛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柳献东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