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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魏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魏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477号原告:常某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被告:魏某1,男,1966年9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神村西街。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魏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魏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搞装修工作资金困难,找原告商量借款,因与被告相识较熟,且被告又承诺用期半年,到期连本带息(利息0.02)一并还清。于当天下午5点左右借给被告现金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光说还就是不还,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7000元及利息。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常某某表示:“我自愿放弃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给我7000元本金就行”。被告魏某1辩称:原告诉状不是事实,2015年1月27日因搞装修工作开工资困难,我们村有个叫魏某2,我从那里要了2000元(魏某2从原告处借了4000元)。借条是我写的。借期为半年的时间,现在还未归还,当时未约定利息,条子是让拿给别人看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7000元借款应否由被告归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魏某1向原告借款7000元,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搞装修工作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被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2017年1月17日写下欠条一支,在至今未归还原告的情况下,理应予以归还,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金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给7000元本金就行。且有被告的欠条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认可欠条系自所写的前提下,辩称:“我拿的现金是2000元,不应该还7000元”,“我们村有个叫魏某2,我从那里要了2000元,魏某2从原告常某某处借了4000元”等辩解意见,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智审 判 员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