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付乃仓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乃仓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乃仓,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大学文化,户籍地岐山县凤,现住岐山县凤。2008年10月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14年1月2日被免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职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乃仓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5)岐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乃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7月,被告人付乃仓在担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期间,在该校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收受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所送现金50000元,后付乃仓安排该校工作人员在调整采购计划、取消采购计划中对投标企业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要求方面给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后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了招标资格审查,并最终在该校数字化校园建设部分项目中中标。被告人付乃仓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乃仓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乃仓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乃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经岐山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付乃仓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付乃仓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第一、二、三、四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五、六项辩护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七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付乃仓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五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付乃仓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付乃仓受贿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关于量刑的有关情况调查、走访了岐山县教育体育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有以下证据证明:1、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该院对被告人付乃仓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侦破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掌握被告人付乃仓受贿的相关线索后,经讯问被告人和调查取证该案告破。3、被告人付乃仓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付乃仓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付乃仓。5、岐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岐人劳发(2008)474号、岐人劳发(2008)480号文件、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岐人社发(2014)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付乃仓2008年10月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14年1月2日被免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职务。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3年5月份他公司了解到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要进行信息化建设,准备采购一批信息化设备。随后他找到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付乃仓校长,了解了项目的相关情况。2013年6月份他送给付乃仓5万元现金。后付乃仓给他看了学校的采购计划,使他提早了解到学校要采购的需求,在他的建议下,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取消了对投标企业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资质要求,后他公司中了一个设备标段。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师。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他接到他们学校校长付乃仓的电话后到付乃仓的办公室,经介绍他认识了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陈某总经理和姚劲卫副总。付乃仓给他说他们学校招标资质里面的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资质要求能否取消,同时给他说看能否把招标计划里面的几个小包合成一两个大包。后付乃仓校长安排他到县采购中心取消了他们学校采购计划中对投标企业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资质要求。后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了他们学校采购163台台式电脑、10台笔记本的标段。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出纳。2013年6月份左右她公司总经理陈某从她那里拿了5万元现金,后来陈某安排她和会计以业务费的名义将这5万元冲抵了。9、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第三标包。10、商品购销合同,证实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和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购买台式计算机163台,笔记本10台的买卖合同。11、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计算机设备验收报告,证实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对购买的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验收。12、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付乃仓退缴检察机关5万元案件款。14、被告人付乃仓的供述,证实他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岐山县职业教育中心副主任,兼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13年6、7月份他们学校准备采购一批信息化设备。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想参加他们学校这批设备的采购招标,后陈某送给他5万元现金。在陈某的建议下,他安排杨某按照陈某的要求取消了他们学校采购计划中对招标企业的一个资质要求,并把两个包合成为一个大包,上报县采购中心。后来他们学校又按照省采购中心的要求将这批电子信息设备分成四个包,后来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了他们学校采购电脑的包。他收陈某的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15、岐山县教育体育局给一审法院“关于付乃仓同志受贿一案的建议函”。16、岐山县教育体育局给二审法院“关于对付乃仓同志免予处罚的意见”。17、二审法院走访、询问岐山县教育体育局喻乃仓副局长的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乃仓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乃仓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付乃仓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三书“悔过书”;积极退赃,将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时全部退交检察机关;且在一、二审审理中,始终自愿认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上诉人付乃仓从教三十余年,在教育界作出突出贡献,加之,且系初犯,教育局根据其一贯表现,对其犯罪行为函告本院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上诉人付乃仓现身患心脏病、肾脏衰竭、尿毒症,上有老母八十有三,岁届风烛残年,需要上诉人赡养,本院不得不据实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本着惩教结合,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彰显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确保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上诉人付乃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上诉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依法成立,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五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二、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付乃仓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乃仓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志远审判员  张跃怀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