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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8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代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8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被执行人代清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代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代清勇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给付本金36568.99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代清勇与案外人陈红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代清勇名下汽车。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执行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雪东执行员  许云健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