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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凌创业与罗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创业,罗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64号原告:凌创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娟利,女,汉族。原告凌创业与被告罗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被告罗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创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罗娟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罗娟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罗娟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凌创业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月利率为1%。2016年3月31日,凌创业通过银行将14万元转账至罗娟利的账户。借款期限到后,罗娟利未按时还款。凌创业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罗娟利答辩称:凌创业与罗娟利原系夫妻关系。罗娟利向凌创业借款14万元属实。由于凌创业要向罗娟利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所以双方协商将凌创业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7500元冲抵罗娟利应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现因罗娟利的朋友未按时还款,导致罗娟利无力偿还凌创业的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罗娟利对凌创业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罗娟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凌创业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6年3月30日借凌创业人民币14万元(壹拾肆万),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1分,一年壹万肆仟元息金”。2016年3月31日,凌创业通过银行转账将14万元借款付至罗娟利的账户。之后,罗娟利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凌创业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凌创业与罗娟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娟利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凌创业要求罗娟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罗娟利答辩凌创业自愿用应当支付其婚生子的抚养费7500元冲抵罗娟利应支付的部分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凌创业不予认可且罗娟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罗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凌创业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罗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