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与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栖霞市文章果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栖霞市文章果蔬有限公司,姜文霞,王顺章,崔永娜,张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348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号。负责人:包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杨雯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苏家店镇后泊子村。法定代表人:崔永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栖霞市文章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苏家店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顺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文霞,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王顺章,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崔永娜,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张振江,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与被告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下称鑫磊荣发公司)、栖霞市文章果蔬有限公司(下称文章果蔬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姜文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蕾、杨雯博、被告鑫磊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永娜、文章果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顺章、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磊荣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31058.4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及自2017年4月19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姜文霞、王顺章、崔永娜、张振江对被告鑫磊荣发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赔偿律师费10964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磊荣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烟银(201511011130000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收购果品,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执行月利率5.5583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自新规定生效之日起第一个结算日的次日起按新规定执行;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姜文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姜文霞自愿为被告鑫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511011130000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发放了借款220万元。现被告鑫磊荣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磊荣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发现原告将其与被告文章果蔬公司一保一,受联保小组连累,另案由其担保的借款人未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其贷款在原告处出现了不良信用,其无力还款。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姜文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磊荣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姜文霞、王顺章、崔永娜、张振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文章果蔬公司、鑫磊荣发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的行为,鉴于原告与其他被告均证明其在本案中系担保人之一,且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鑫磊荣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故均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磊荣发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亦承认原告除律师费以外的诉讼请求,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原告计算的各项数额准确无误,均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实际向其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故被告文章果蔬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31058.4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同时自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二、限被告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栖霞市文章果蔬有限公司、姜文霞、王顺章、崔永娜、张振江对被告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栖霞鑫磊荣发果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栖霞市文章果蔬有限公司、张振江、崔永娜、王顺章、姜文霞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