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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海清与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650号原告:刘海清,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永成大厦A座1507-1室。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海清与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物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安恒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恒物业向刘海清支付所欠全部工资7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恒物业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海清于2016年7月被安恒物业聘用,担任保洁员安排至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春赛德分公司(迪卡侬公司)处工作,约定工资每小时8.8元。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安恒物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刘海清劳动报酬,拖欠刘海清工资7343.6元(由于起诉时计算错误,庭审中变更为7343.6元)。期间刘海清多次要求安恒物业支付拖欠工资未果,2017年4月1日迪卡侬公司告知不能再继续工作为止至今安恒物业未向刘海清支付所欠工资。安恒物业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对刘海清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时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刘海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海清于2016年7月进入安恒物业工作,安恒物业将刘海清派至迪卡侬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资由安恒物业发放,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小时8.8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恒物业拖欠刘海清2017年1月--2017年3月工资共计7343.6元。其中,2017年1月共工作259.5小时,按每小时8.8元计算,2017年1月刘海清共收入2283.6元;2017年2月共工作227小时,按每小时8.8元计算,2017年2月刘海清共计收入1997.6元;2017年3月共工作348小时,按每小时8.8元计算,2017年3月刘海清共收入3062.4元。直至劳动关系解除,上述款项未予支付。刘海清于2017年4月18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安恒物业和刘海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海清受安恒物业的劳动管理,从事安恒物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海清室安恒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安恒物业和刘海清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安恒物业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刘海清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刘海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判决如下: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刘海清劳动报酬73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安恒物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