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峰与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峰,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35号原告:张林峰,男,1979年12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练江南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6655348323。法定代表人:杨甘露,男,1976年4月28日生。原告张林峰与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98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禹公司系龙门电站的建设方、发包人。张林峰实际承建了龙门电站厂房工程的尾水渠开挖工程,经结算尚有工程款328000元未获支付。峨山东方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龙门电站工程砂石料的运输,经结算共产生运费210980元。2016年5月14日,峨山东方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林峰、龙禹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两笔工程款由龙禹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林峰多次催促龙禹公司支付,龙禹公司均借口拖延拒付至今。被告龙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结束后,龙禹公司对原告张林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龙禹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要到2017年12月份才能还款,且结算金额需经第三方审计后才能支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林峰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龙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龙禹公司系龙门电站的建设方、发包人。张林峰通过湖南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绿汁江龙门水电站厂房工程项目部实际承建了龙门电站厂房工程的尾水渠开挖工程,经双方结算应付张林峰工程款428000元。2013年12月9日,经湖南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绿汁江龙门水电站厂房工程项目部委托该工程款由龙禹公司代扣代付,并由委托方、受托方负责人于2014年1月19日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初,龙禹公司向张林峰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尚余328000元未支付。2016年5月14日,峨山东方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林峰、龙禹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人峨山东方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龙禹公司享有的土石方运输劳务欠款210980元转让给张林峰。该协议约定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38980元由龙禹公司向张林峰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林峰与被告龙禹公司对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并无争议,双方间的工程欠款合同内容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得以确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因《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张林峰诉请由被告龙禹公司即时清偿欠款538980元,要求以计息方式赔偿未能及时清偿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以利随本清方式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主张资金占用产生损失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龙禹公司请求于延期到2017年12月前支付欠款,且需经第三方审计后才能支付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林峰偿还工程欠款53898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