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冯熙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熙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熙伦,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l月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熙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熙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4日4时20分许,醉酒后的被告人冯熙伦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天和宾馆路段时碰撞了在路某边行走的行人周某,致周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轻伤一级);周某左腓骨骨折未累及关节面的损伤(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熙伦留朋友处理现场,后自行赶往事故处理医院并向出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熙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5时14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熙伦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冯熙伦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冯熙伦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冯熙伦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l。2016年9月21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扣除被告人冯熙伦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人冯熙伦还应支付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0375.06元。被告人冯熙伦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2日分别支付周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熙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据,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冯熙伦供述,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熙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熙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熙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熙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熙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O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遒路交逋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