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志伟与郭志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伟,郭志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534号原告:韩志伟,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福荣石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林,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伟与被告郭志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被告郭志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志林赔偿原告医药费382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3.4元,交通费2126.6元,残疾器具费15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9990.4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志林驾驶×××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堡村路段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号捷达牌小轿车与×××福特牌小型客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区一大队下达了第14010912016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郭志林作为肇事车辆×××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依法应对原告负有民事赔偿的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全部赔偿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志林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是事实,被告郭志林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在医院时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存在异议;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志林驾驶×××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堡村路段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号捷达牌小轿车与×××福特牌小型客车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另将原告与任遵祥夹在×××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号福特牌小型客车之间,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任遵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救治,次日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9月25日,转入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8242.43元,其中二被告各垫付10000元,原告另外还支出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53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其护理期建议为60天、营养期建议为90天。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韩金平,195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云兰,1960年7月5日出生,二人均为太谷县任村乡任村村民,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58元。原告的女儿韩依诺,2011年7月6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45.45元。另查明,被告郭志林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志伟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鉴于被告郭志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韩志伟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志林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费用为3900元;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6060元(101元/天×60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纳税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参照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妥,其误工费12951.33元(38854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伟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2651.33元、残疾赔偿金75989.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200.7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伟医疗费382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2元,共计46374.43元;三、被告郭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伟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韩志伟负担410元,被告郭志林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