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媚与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媚,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497号原告:高媚,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2号金城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媚与被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阔达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阔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阔达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阔达公司于2016年7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7月,尚欠借款50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阔达公司给我更换为5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分,三个月内付清。现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阔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湖北阔达环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高媚起诉时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致使主体不适格,故其本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高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