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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金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51号原告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2公里。法定代表人杨瑞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金合,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与被告李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祥到庭,被告李金合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是做钢球、衬板生意的,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截止到2014年12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市场不景气等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资金难以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3.原告催要欠款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久拖不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宇腾公司从事钢球、衬板生产,被告李金合从原告处进货,于2014年12月13日剩余货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李金合。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合向原告宇腾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双方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宇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