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悦与吴崇伟、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吴崇伟,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143号原告:陈悦,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道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崇伟,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绥芬河市。被告:高丽娟,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陈悦诉被告吴崇伟、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被告吴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娟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崇伟、高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陈悦与被告吴崇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崇伟与高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崇伟以出国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原告因缺钱,原告向案外人韩顺玉借款18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吴崇伟。原告向案外人韩顺玉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崇伟向原告借款时,亦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即按月利率2%计息标准计算两年的借款利息43600元加入至借款本金中,约定被告吴崇伟向原告借款223600元,由原告的妻子李红书写的借条,被告吴崇伟在借条中签字,被告高丽娟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从案外人韩顺玉处借款180000元后转借给二被告,因原告无力偿还案外人韩顺玉的借款本息,案外人韩顺玉已将原告起诉至东宁市人民法院,且已进入执行阶段。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款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与二被告就偿还借款本息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崇伟辩称:被告吴崇伟向原告出具完借条后,被告吴崇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吴崇伟让原告将该借条撕毁,但原告未撕毁。被告高丽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崇伟向原告陈悦借款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高丽娟为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崇伟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底部的“吴崇伟”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被告吴崇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二、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吴崇伟、高丽娟的借款本金180000元的来源。被告吴崇伟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被告吴崇伟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吴崇伟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对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陈述清楚,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吴崇伟、高丽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悦与被告吴崇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崇伟与高丽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25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崇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悦借款18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向案外人韩顺玉借款18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吴崇伟,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原告的妻子李红书写的借条,被告吴崇伟在借条中签字,被告高丽娟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崇伟、高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计309600元。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陈悦及其妻子李红向案外人韩顺玉借款1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该借款利息为43600元,加上借款本金180000元,共计223600元。2015年6月13日,由于被告吴崇伟、高丽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亦未偿还案外人韩顺玉借款本息,经原告与案外人韩顺玉协商后,原告重新向案外人韩顺玉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2236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案外人刘敬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从案外人韩顺玉处借款18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吴崇伟,因原告无力偿还案外人韩顺玉的借款本息,案外人韩顺玉已将原告诉至东宁市人民法院,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崇伟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吴崇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吴崇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崇伟亦应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崇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崇伟至今未偿还,即被告吴崇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计309600元。自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崇伟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对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陈述清楚,对于被告吴崇伟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高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崇伟、高丽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高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吴崇伟应偿还原告陈悦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共计309600元,被告高丽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悦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计309600元。自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高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吴崇伟、高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