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仲英与被告陈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英,陈孝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13号原告:张仲英,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被告:陈孝德,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仲英与被告陈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被告陈孝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仲英与被告陈孝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陈孝德因生意与成都一家公司产生纠纷,被对方控告至佳木斯市公安局。被告为偿还成都方款项,于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将钱送至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给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尽快筹款归还原告,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予归还。陈孝德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属于虚假诉讼;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的收据一份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0000元的转款记录(原件)。旨在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因办理成都案件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按照被告的指示转到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吴佳琦名下,并另行交付300000元现金,总计1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以购买福地铭苑地下车位名义出具的,实际该收据足以证实其收到该款项,用该地下车位以买卖的形式提供担保。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购买车库的收据,不是被告借款的钱。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交易明细,因为被告与成都那边有欠款,就让原告向佳木斯市公安局交的1500000元,其中1200000元是转账,300000元是现金,是原告给被告的钱,被告用于偿还成都的欠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两份抵押协议中均写明甲方陈孝德欠乙方张仲英借款,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抵押协议书两份(原件)。旨在证明:被告所述收到原告的15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是购买车位款,不属实,被告所收到的原告的1500000元就是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了两份抵押协议,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福地铭苑地下车位作抵押这一事实,而不是真实的买卖。该两份抵押协议,充分证实被告所述购买地下车位是不成立的,协议上清晰体现是因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用大库作为抵押,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协议已经作废了,被告会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两份抵押协议中均写明甲方陈孝德欠乙方张仲英借款,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王伟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证实:2013年10月18日的两份抵押协议,是在224医院罗曼蒂宾馆里面签订的。当初证人购买陈孝德的大库,陈孝德当时没给办理过户,而是把大库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了。因陈孝德不还钱,法院判决后,要执行大库进行拍卖。当时陈孝德没有钱还,证人等人就提出拿陈孝德的资产作抵押,然后证人等人替其还钱。陈孝德当时要给证人等人果品公司院内的地下大库作抵押,但是证人等人考虑到福地铭苑那里更好一些,就让陈孝德拿那里的地下大库作抵押。陈孝德当时说得找张仲英商量,因为当时陈孝德已经把这里的大库抵押给张仲英了。之后证人等人就一起去商量,张仲英就同意把一半的大库拿出来给证人等人作抵押,但是张仲英当时提出要求证人等人为其做证明人,证明把果品公司院内的地下大库给张仲英作抵押了。之后证人等人就做了证明人,现场签的字。2013年7月17日张仲英向市公安局交付的1500000元,听张仲英和陈孝德说是借款,当时要还证人等人大库欠款,没谈成,听陈孝德说是还四川钱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明的签协议的过程无异议,对证明的1500000元的用途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实不了钱的来龙去脉。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明的签订协议的过程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过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地铭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一份(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诉被告属于虚假诉讼。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不是真实的买卖,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买卖地下车位的形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已经向法庭出具了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王伟等人共同签署的抵押协议书,充分说明被告所出具的买卖合同就是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时间不是2010年4月1日,而是在2013年7月17日借这笔1500000元的时候形成的,同时对以前所欠的4500000元也一并在合同中写明了。当时是为了明确原来被告欠原告的4500000元,所以签订日期写到了2010年4月1日,实际形成的日期是2013年7月17日。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2015年4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陈彦军、王伟、孙志发、王化兴、李晓洲、徐仁龙、姜元新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一份(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举示的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了,协议已经作废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庭前提交的抵账协议内容上一致,但是当庭举示的这份证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该抵账协议书与本案毫无关联。该抵账协议书是本案被告与陈彦军、王伟、孙志发、王化兴、李晓洲、徐仁龙、姜元新等人进行交易产生的抵账行为,跟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抵账协议书上的甲乙双方因车库一事所签所有协议一律作废,是被告与陈彦军等人之间的协议作废,但不能影响2013年10月18日三方签署的抵押协议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客观事实上,是被告欠陈彦军等人购买车位款,同时,被告也欠本案原告的借款,被告将福地铭苑的地下车库抵押给了原告,在被告不能归还陈彦军等人的借款时,被告便与原告协商将已经抵押给原告的地下车位拿出一半抵押给王伟等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陈彦军、王伟、孙志发、王化兴、李晓洲、徐仁龙、姜元新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原告举示的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JC)标注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的《福地铭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上签名陈孝德字迹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7月期间”。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出具的,被告只是在上面签的字,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的存在,并非是借贷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仲英与被告陈孝德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陈孝德因生意与成都一家公司产生纠纷,被对方控告至佳木斯市公安局。被告陈孝德为偿还成都方款项,向原告张仲英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注明:“张仲英够福地明苑地下车位款”。2013年7月,甲方佳木斯市恒远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陈孝德)与乙方张仲英签订一份福地铭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位于长安路宾馆红肠西侧花鸟鱼市(福地铭苑)综合楼地下停车位,1971.74平方米(地下室陈孝德从1/37轴加1.58米至71轴长度53.58平方米卖给乙方);交易总价为6000000元;付款时间及办法为以现金方式付款,约定在2010年4月1日前交付现金4500000元,余下款项于2013年7月17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15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额付款后将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交付乙方,乙方有权自行销售等事项。该合同中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作出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JC)标注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的《福地铭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上签名陈孝德字迹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7月期间”。2013年7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1500000元交付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为被告还款,其中12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吴佳琦银行卡中,另3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因甲方(陈孝德)欠付乙方(张仲英)借款,甲方同意用坐落在长青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原果品公司院内),安学小区地下大库1500平方米作为抵押;并约定甲方在整体销售此楼盘后要全额偿还所欠的借款,欠款偿还后此协议作废等。签订地点在中山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罗曼蒂快捷宾馆)。证明人王伟、陈彦军、许仁龙。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伟、陈彦军、许仁龙三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因甲方(陈孝德)欠乙方(张仲英)、丙方(王伟等)的借款,甲方同意用坐落在长安路的花鸟鱼市前福地名苑(福地铭苑)地下大库1971.5平方米作为抵押(押给乙、丙两方各占50%);经甲、乙、丙协商同意签字生效。原告称,被告陈孝德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抵押协议。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履行买卖合同,当原告交付1500000元后,被告就应将福地明苑地下车位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不应另签抵押协议,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双方虽然签订一份福地铭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收据中也已注明系张仲英够福地明苑地下车位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8日的两份抵押协议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用其拥有的福地铭苑地下车位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7月17日的15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提起诉讼的时间,可视为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时间。综上,原告张仲英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仲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陈孝德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声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