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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晓波与王铁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波,王铁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波,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成,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铠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晓波因与被上诉人王铁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被上诉人王铁成、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波在原审诉称:2016年4月11日,周晓波委托白某将自己的车辆(车牌号为×××)通过一汽物流的运输车自四川运回长春,白某将车辆交到王铁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专门运输轿车的运输车辆上,双方约定运费为6000元,货到付款,该运输车辆于2016年4月6日在大广高速1763KM东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车辆本身及周晓波的车辆全部烧毁。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汽物流、王铁成连带赔偿周晓波车辆损失145756.45元。王铁成在原审辩称:我是一汽物流的员工,与一汽物流有劳动合同,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一汽物流承担,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两台车受损失了的事我知道,当时运输车与一个鞭炮车剐蹭,然后鞭炮车着火了,我开的车也有损失。我当时是开车的司机,我的工作都是一汽物流安排的,是一汽物流告诉我去的,具体是谁联系我去的我不清楚,好几个人,现在想不起来。一汽物流在原审辩称:王铁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职务行为,此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运输车辆为四台保密车,我公司着火车辆没有周晓波所诉车辆,周晓波受损车辆并不是我公司要求王铁成进行运输的。我公司与周晓波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运费往来,所以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晓波于2016年2月6日购买了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购车款为120000元。2016年4月,周晓波开车到四川办事,因担心回程路途开车累,联系运输公司将车辆运回长春。庭审中,周晓波称其于2016年4月10日委托案外人白某将该车辆进行运输,并提供白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商品车及私家车运输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合同内容为:”托运方(甲方):白某承运方(乙方):王某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相协作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别制定本合同。一、乙方于2016年4月11日接受甲方委托,使用其自备车辆号车承运甲方4辆二手车商品车到长春,商品车型号:一台奥迪A6、二台捷达、一台长安价值万元,收车地址:详见交接单。二、运费总额:6000元。装车后甲方预付乙方运费倒付元,运费余款乙方凭此运输合同及收车单位签字盖章的送车交接单结算。送车交接单扣款记录中若有扣款,结算运费时直接扣除。三、由乙方代投保,保险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四、乙方必须在7天内将商品车安全送达目的地。若乙方交车时间超期,造成收车方拒收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五、乙方承运责任期从甲方交车给乙方起至甲方指定收车单位验收合格为止。在责任期内商品车若发生丢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在责任期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商品车损坏、收车单位拒收,由乙方按损坏数量另购新车赔偿。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托运方:白某承运责任人:王某”。王铁成证实其驾驶的运输车辆装载了涉案车辆。2016年4月13日,运输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1763km东半幅(南乐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车辆本身及所载车辆全部烧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濮公交认字【2016】第1604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某无事故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王某乘坐×××(×××)运输车辆。庭审中,王铁成称和王某是父子关系,一汽物流开会时要求每辆运输车配两个人,王铁成和王某一起跑一汽物流的挂车已经七年了。一汽物流称王铁成是一汽物流的司机、是劳务派遣工,王某不是一汽物流的司机,事故发生前不知道王某在车上。另查:1.×××(×××)的登记所有人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王铁成是该车辆的司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一汽物流承担。2.庭审中,周晓波提供涉案车辆的完税证明、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其花费车辆购置税10600元、保险费5896元,并提供永吉县口前镇天天配件商店出具的汽配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花费汽车装饰费用9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晓波与一汽物流之间并未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周晓波提供的案外人白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商品车及私家车运输合同》显示承运方为王某,该合同上承运方负责人处也仅有王某的签字,虽然王铁成自认和王某是父子关系,也认可涉案车辆在其驾驶的运输车辆上,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是受一汽物流的指派签订该合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能以个人名义代表一汽物流对外签订合同,一汽物流对该运输合同也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晓波与一汽物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周晓波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周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办理托运过程中,周晓波的委托人直接将车辆交到了一汽物流的车辆上,当时王铁成负责装车,其让王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事实除王铁成陈述外,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可以得到确认。《商品车及私家车运输合同》上王某在签字时是受王铁成的指示和委托,其签字时代表一汽物流接收车辆并开始承运,因为其当时也是运输车辆上的人员,因此周晓波有理由相信其签字代表了一汽物流,即足以认定周晓波与一汽物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汽物流否认王铁成是其员工,但却承认王铁成给其开车运输四台保密车,这证明王铁成为一汽物流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王某当时也在车上,与王铁成一起参与运输,王铁成和王某如果不是一汽物流的人员就不应当在车上,也不应当履行运输的责任。因此,一汽物流以王铁成不是其员工,王某也不是其员工为由拒绝承认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汽物流公司仅依据与他们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否认运输合同显然违背了本案的事实,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签订及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及事实,应认定周晓波与一汽物流之间存在运输关系。被上诉人王铁成答辩称:我方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责任,同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接车的过程,王铁成一审时陈述的“我接到四川叫白某的朋友打电话说他有朋友有四台车想托运回长春,我就开大车去装车”,而二审时则陈述“系接到公司领导电话,告诉我到哪儿装车、和谁联系、并让我装三上诉人承运的四台车”,但未能说明系何时受何人指示。复查明:二审中,周晓波明确表示,就案涉车辆的损失,不要求王铁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周晓波与一汽物流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周晓波主张王某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受王铁成的委托,而王铁成系一汽物流员工,结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受损的事实能够认定周晓波与一汽物流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对此,1.鉴于王某与王铁成系父子关系,且庭审中,周晓波与王铁成均认可王某签字的行为系受王铁成的委托,故《商品车及私家车运输合同》上乙方签字人虽为王某,但应认定与周晓波订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王铁成。2.王铁成订立合同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庭审中,周晓波未能举证证明王铁成已取得一汽物流的授权,而王铁成亦未证明自己的职务范围包括对外订立合同或承运时系接受一汽物流的指示,虽然王铁成二审时曾陈述“系接到公司领导电话,告诉我到哪儿装车、和谁联系、并让我装三上诉人承运的四台车”,但未能说明系何时受何人指示,且该内容与其一审时陈述的“我接到四川叫白某的朋友打电话说他有朋友有四台车想托运回长春,我就开大车去装车”内容前后矛盾,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周晓波主张王铁成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3.王铁成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文的目的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该法律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该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商品车及私家车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的乙方为王某,该合同中并未体现一汽物流字样,故根据该运输合同无法证实王铁成在与周晓波订立合同时系以一汽物流的名义作出。其次,虽然周晓波主张王铁成曾向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出示过事故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许可证,使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铁成享有代理权,对外代表的是一汽物流,但因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许可证仅是交管部门及货物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上路行驶及装载货物进行运输时所作出的行政许可,以此仅能认定车辆的归属,但并不能体现王铁成对外具有代表一汽物流订立运输合同的权限。3.在《商品车及私家车运输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运输合同相对方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王某(王铁成)的情形下,周晓波并未对王铁成的授权范围予以核实,其主观上存有过失。由此,王铁成与周晓波订立的运输合同对一汽物流不发生效力。因二审中,周晓波明确表示不要求王铁成就案涉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项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周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