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成炯张晓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成炯,张晓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8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炯,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晓菊,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刘成炯、张晓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敬朝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炯、张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刘成炯、张晓菊向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成炯、张晓菊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个人装修款20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4620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成炯、张晓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刘成炯、张晓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成炯、张晓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65412.56元、手续费8042.63元、透支利息8849.73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0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成炯、张晓菊承担。被告刘成炯、张晓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刘成炯、张晓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成炯、张晓菊申请通过其申办的个人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个人装修款,透支金额为200000元,分期36期,手续费率12.31%;刘成炯、张晓菊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账户(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如刘成炯、张晓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刘成炯、张晓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等内容;如刘成炯、张晓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刘成炯、张晓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刘成炯、张晓菊信用卡账户。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刘成炯、张晓菊通过信用卡支付装修款200000元。之后,刘成炯、张晓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1日,刘成炯、张晓菊尚欠本金65412.56元、手续费8042.63元、透支利息8849.73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010.96元。另查明,工行渝中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业务申请书、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成炯、张晓菊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成炯、张晓菊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个人装修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成炯、张晓菊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刘成炯、张晓菊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刘成炯、张晓菊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炯、张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炯、被告张晓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7年5月1日的信用卡本金65412.56元、手续费8042.63元、透支利息8849.73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01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刘成炯、张晓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敬朝书 记 员 简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