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雷文建与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文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第十师一八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凤(上诉人��文建之妻),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38357-0,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泽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文建因与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县全盛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恢复审理。上诉人雷文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凤、李喆,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文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种子款34160元的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葫芦种子,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产品。基于合同上诉人当日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本案中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种植收购合同交易习惯,买卖种子的当日买受人就应支付种子款,也有卖家在收购产品时扣除种子款或者在知道不能实现收购目的时收取种子款。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1日收购期限结束后就已经知道上诉人将产品卖给他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0月31日起算两年。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那么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两年。故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是对胜诉权的放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种子款34160元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葫芦瓜种子系不合法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支付种子款。本案被上诉人明知未经推广实验的种子会增加农业种植风险,不向上诉人告知其提供的种子不合法,让2013年种植该产品的种植户都遭受了损失。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已事实上造成了上诉人减产的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上诉人不仅不应该支付种子款,还应该让被上诉人赔偿种子款一倍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在时隔三年后索要种子款,使上诉���很难提供种子有质量问题,减产损失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受害者一个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改判。民勤县全盛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的种子属于合格产品,本案应适用《种子法》而非《消费者保护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勤县全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4160元;2.被告按本金34160元、信用社贷款年利率7.8%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3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民勤县全省公司与被告雷文建签订《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壳南瓜“绿金宝”种子72盒,单价为238元/盒,共计种子款17136元,购买有壳葫芦瓜“白雪公主九号”种子78盒,单价为168元/盒,共计13104元,两笔合计30240元,原告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回收被告黄宪乐种植的产品,被告保证按栽培技术做好田间管理,争取多产合格产品,并遵守相应标准的产品价格,同时约定通货光板保底回收价为12元/kg,产品质量标准为色泽鲜白、籽粒饱满、无虫蛀霉变籽、不沾泥土等物,杂志不超过1%,脱皮不超过2%,水分不超过9%,无恶性杂质,对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的产品,双方协商解决;收购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完成收获、晾晒工作后与原告联系,双方约定好后在48小时内将产品交售到约定的收购地点,若市场价上涨即高于保底价,被告可以卖给他人,并无条件偿还原告种子款;若低于保底价,种子免费;违约方给对方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种子款3024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2013年6月8日,因被告种植的无壳“绿金宝”出苗不好,被告需补苗另行购买“白雪公主九号”种子112盒,原、被告协商单价为35元/盒,共计3920元。后被告全部种植“白雪公主九号”葫芦瓜,于2013年11月收获完毕,2013年12月初,被告将其产品售予他人,上述种子款合计3416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22日,原告民勤县全盛公司取得武威市农牧局核发的(武市)农种经许字(2010)第9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2013年12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一八三团农业推广站)出具2013年试验田工作总结,试验品种包括绿金宝��白雪公主九号,生产建议为加强品种的引进和推广。2015年4月6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第十师农业推广站)填报了《籽用西葫芦种子备案表》,其中白雪公主登记备案号为新登西葫芦2012年28号,引进时间为2012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因种植回收合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种子款欠条,该欠款系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两年,欠条中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称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种子款,也不应支付种子款,故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若低于保底价,种子免费”应作何种解释。首先对于合同约定“若低于保底价,种子免费”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必须出售原告且低于保底价才能免除种子款,被告认为只要是低于保底价出售任何人都免除种子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应当约束合同双方,原告为被告提供种子用于种植,被告种植产品交由原告收购是合同订立的目的,“若低��保底价,种子免费”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低于保底价出售合同相对方原告的情形发生时种子款免费。其次,双方种植合同约定“收购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完成收获、晾晒工作后与原告联系,双方约定好后在48小时内将产品交售到约定的收购地点,若市场价上涨即高于保底价,被告可以卖给他人,并无条件偿还原告种子款;若低于保底价,种子免费;违约方给对方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只有存在市场价上涨高于保底价的情形,被告才可以将产品出售他人,被告作为产品持有者,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在高于保底价时选择出售他人,但若低于保底价为减少自身损失也应当出售原告以规避价格下跌的风险,否则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保底价就失去了意义,被告认为低于保底价出售给任何人种子款都免费的理解显然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市场交易规则,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将产品出售他人后,应当偿还原告种子款。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在涉案地销售“白雪公主九号”葫芦瓜种子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本案涉案种子为葫芦种子,在本地系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引进新疆须进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推广生产试验��原告提供一八三团农业推广站出具的2013年试验田工作总结,试验品种包括绿金宝和白雪公主九号,生产建议为加强品种的引进和推广,证实涉案种子在2013年进行了推广试验,但原告向被告销售种子的时间为2013年4月,试验工作总结和生产建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2013年4月向被告销售涉案种子时未经推广生产试验,原告将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涉案种子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之前向农业劳动者推广,违反了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第十师农业推广站加盖公章的《籽用西葫芦种子备案表》,载明“白雪公主”登记备案号为新登西葫芦2012年28号,引进时间为2012年,认为涉案种子经过合法的登记备案,但该备案表中记载的“白雪公主”并非本案所涉“白雪公主九号”,故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依法登��备案。原告依法取得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认识到农作物种子的推广试验确定其适用性和安全性关系到农业的根本,亦关系到农业劳动者的增产增收,因各地区气候、土壤等因素不同,对不同种子尤其是外地引进的种子具有不同的适应性,法律规定的推广试验作为减少农业种植风险的手段必须要遵守实施。因此,原告在涉案地销售“白雪公主九号”葫芦瓜种子不合法。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涉案种子销售未经登记备案、推广试验不合法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因原告在涉案地销售未经登记备案和推广试验的种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民勤县全盛公司与被告雷文建签订的《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子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该种子种植,该种子已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按当年销售价格补偿原告种子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作为拒绝支付种子款的抗辩理由之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种子款341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销售涉案种子不合法,增加了农业种植风险,故对其主张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判决如下:被告雷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34160元。案件受理费1241.5元,由原告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由被告雷文建负担73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一:一八三团四连连长李茂刚证实,李淑芳系代民勤县全盛公司发种子的,包括秋收收购农产品。黄国锋前一年种了民勤县全盛公司的种子,后面其他职工才种的。2013年,民勤县全盛公司收购黄国锋的部分农产品,民勤县全盛公司与连队其他种植户除雷文建、黄宪乐外均私下达成协议。2013年11月,雷文建、黄宪乐由于农产品没有卖掉找其帮助,其联系了几个收购农产品的老板来收购,但收购农产品的老板均以产品质量差而没有收购,雷文建、黄宪乐最后以很低的价格卖掉。民勤县全盛公司���2016年3月19日与李茂刚协商由其出面与雷文建、黄宪乐沟通2013年拖欠种子款的事宜,其找到雷文建、黄宪乐沟通过此事。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二:一八三团四连副连长王明江证实,当年民勤县全盛公司的种子种出的农产品瓜大籽少,瓜籽的光泽度也不行,职工向其反映,产量低、品质不好,但具体销售情况其记不清了。经质证,雷文建、黄宪乐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民勤县全盛公司未履行收购义务,以及民勤县全盛公司所销售的种子确实有质量问题。经质证,民勤县全盛公司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特别是副连长王明江的证言,王明江个人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人员,种子是否有质量问题其个人是没有办法作出结论的。至于连长李茂刚的证言,也只能说明雷文建、黄宪乐没有将产品卖给���司,不能反映出公司拒绝收购雷文建、黄宪乐的农产品,当年公司还给雷文建、黄宪乐的农产品订过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与上诉人雷文建签订《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民勤县全盛公司为雷文建提供无壳南瓜“绿金宝”种子72盒,单价为238元/盒,共计种子款17136元,购买有壳葫芦瓜“白雪公主九号”种子78盒,单价为168元/盒,共计13104元,两笔合计30240元,民勤县全盛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回收雷文建种植的产品,雷文建保证按栽培技术做好田间管理,争取多产合格产品,并遵守相应标准的产品价格,同时约定通货光板保底回收价为12元/kg,产品质量标准为色泽鲜白、籽粒饱满、无虫蛀霉变籽、不沾泥土等物,杂志不超过1%,脱皮不超过2%,水分不超过9%,无恶性杂质,对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的产品,双方协商解决;收购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雷文建完成收获、晾晒工作后与民勤县全盛公司联系,双方约定好后在48小时内将产品交售到约定的收购地点,若市场价上涨即高于保底价,雷文建可以卖给他人,并无条件偿还民勤县全盛公司种子款;若低于保底价,种子免费;违约方给对方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雷文建向民勤县全盛公司出具种子款30240元的欠条一张,雷文建同意于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2013年6月8日,因雷文建种植的无壳“绿金宝”出苗不好,需补苗另行购买“白雪公主九号”种子112盒,双方协商单价为35元/盒,共计3920元。后雷文建全部种植“白雪公主九号”葫芦瓜,于2013年11月收获完毕,至2013年11月底,民勤县全盛公司没有收购雷文建的农产品。2013年12月初,雷文建将其产品售予他人,上述种子款合计34160元未向民勤县全盛公司支付。2010年6月22日,民勤县全盛公司取得武威市农牧局核发的(武市)农种经许字(2010)第9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2013年12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一八三团农业推广站)出具2013年试验田工作总结,试验品种包括绿金宝和白雪公主九号,生产建议为加强品种的引进和推广。2015年4月6日,民勤县全盛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第十师农业推广站)填报了《籽用西葫芦种子备案表》,其中白雪公主登记备案号为新登西葫芦2012年28号,引进时间为2012年。另查,民勤县全盛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与李茂刚协商由李茂刚出面与雷文建、黄宪乐沟通2013年拖欠种子款的事宜,李茂刚与雷文建、黄宪乐沟通过此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本案涉案种子为葫芦种子,在本地系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引进新疆须进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推广生产试验。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提供一八三团农业推广站出具的2013年试验田工作总结,试验品种包括绿金宝和白雪公主九号,生产建议为加强品种的引进和推广,证实涉案种子在2013年进行了推广试验,但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向上诉人销售种子的时间为2013年4月,试验工作总结和生产建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提供第十师农业推广站加盖公章的《籽用西葫芦种子备案表》,载明“白雪公主”登记备案号为新登西葫芦2012年28号,引进时间为2012年,认为涉案种子经过合法的登记备案,但该备案表中记载的“白雪公主”并非本案所涉“白雪公主九号”,故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依法登记备案。2010年6月22日,民勤县全盛公司取得武威市农牧局核发的(武市)农种经许字(2010)第9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涉及到本案,如果涉案种子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主要农作物,属应当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的规定,涉及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而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虽然违反此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故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没有向有关县级种子管理站申请对涉案种子进行登记备���,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农业部办公厅2002年1月25日农办农[2002]4号《关于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问题的复函》:“四川省农业厅:你厅《关于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省外销售种子的请示》(川农业函[2001]5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在有效区域内自行经营或由其分支机构经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效区域内其他种子经营者代销,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根据《种子法》第二���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按我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1]20号)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同时,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作为种子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支付种子款。《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收购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若低于保底价,种子免费”,应作何种解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产品必须出售给被上诉人且低于保底价才能免除种子款,上诉人认为只要是低于保底价出售任何人都免除种子款。虽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应当约束合同双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种子用于种植,上诉人种植产品交由被上诉人收购是合同订立的目的。但双方种植合同约定;收购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上诉人完成收获、晾晒工作后与被上诉人联系,双方约定好后在48小时内将产品交售到约定的收购地点,若市场价上涨即高于保底价,上诉人可以卖给他人,并无条件偿还被上诉人种子款;若低于保底价,种子免费;违约方给对方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条款虽然只明确约定了只有存在市场价上涨高于保底价的情形,上诉人才可以将产品出售他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收购农产品,上诉人向连长李茂刚反映过此事并寻求连长帮助无果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的价格低于保底价,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销售的价格低于保底价,即使农产品是销售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理,种子也应当免费,所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支付种子款。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给对方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诉讼,故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内。本案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因种植回收合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民勤县��盛公司出具种子款欠条,该欠款系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两年,欠条中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收购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以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欠款人同意于同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民勤县全盛公司至迟于欠款人同意于同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才有双方当事人提前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人同意于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也即民勤县全盛公司找李茂刚协商,由李茂刚出面与雷文建、黄宪乐沟通2013年拖欠种子款的事宜之日),期间也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文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50元(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上诉人雷文建已预交),合计1895.50元,由被上诉人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文瑜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洁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