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发与韩海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韩海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743号原告王发,男,1956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海利,男,1978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原告王发与被告韩海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被告韩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王发将位于杨营子村顺道子2亩土地交由被告韩海利经营,承包期限70年,原、被告之间对果树利润按四六分成。但被告承包后违反合同约定,未作好果树栽培与管护工作,没有按合同约定达到成活率,也未对果树的利润予以分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地翻一遍返还原告。被告韩海利辩称,我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我投入的损失约70余万元我也不要了,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翻地的要求。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王发的土地就已经规划种树了,只是没有种活;我从2013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至今一直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安装滴管、购买树苗培育,但由于自然地理条件及果树品种不适等原因致使成果树成活率不高,这一点原告也知晓;从2013年至今我投入设施滴灌近70万元,现在滴灌也能正常使用,但有一部分管道由村民割断。被告自愿放弃投入的地灌设施由原告进行使用,但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同意为原告翻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5日原告王发与被告韩海利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在原、被告就涉案的土地签订协议即2013年之前,原告王发的土地已经安装地下灌溉设施,原告已经种植果树。按2013年0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王发将位于杨营子村顺道子土地承包给被告韩海利经营种植果树,承包期限70年,合同约定当年成活率达90%以上,原、被告对果树利润按四六分成。被告韩海利承包原告的土地后投入资金安装滴管设施、雇佣人员看护,并进行育苗、培土、剪枝等护理工作。果树当年成活率较好,但到冬季至第二年春季因自然地理条件及树种不适等原因致使果树大面积死亡,被告韩海利又进行更新、育种,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对承包的土地翻整。被告韩海利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投入的相关设施也不要了,由村民继续使用,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和翻地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目的是种植、经营果树并按比例分成,因自然地理及树种不适等原因,致使双方当事人种植果树按比例利润分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王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原告的土地已经安装地下灌溉设施种植部分树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海利明显毁损土地的事实,结合此案的实际情况,按现状返还土地也符合农村土地流转的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王发要求被告翻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发与被告韩海利于2013年0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解除。二、驳回原告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