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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被告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王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012号原告:张秀荣,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王恒,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秀荣诉被告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荣诉称:被告��2008年4月24日和2008年5月10日在原告丈夫王延臣所经营的前郭县洪泉乡延臣化肥经销处(因法人去世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赊欠化肥款9943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张秀荣起诉要求王恒偿还化肥款9943元。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找不到被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张秀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重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