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001、1002、1006、1017、1022、1028、1031、1039、1043、1048、1051、1055、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XX、王俊红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XX,王俊红,辛磊,王淑红,马秀娥,刘志明,张丽平,张瑞玲,李永梅,冯宝连,高香爱,高羊兰,郭云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001、1002、1006、1017、1022、1028、1031、1039、1043、1048、1051、1055、1060号原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王俊红。被告:辛磊。被告:王淑红。被告:马秀娥。被告:刘志明。被告:张丽平。被告:张瑞玲。被告:李永梅。被告:冯宝连。被告:高香爱。被告:高羊兰。被告:郭云林。十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玉(与各被告同事关系),男,1968年10月16日生。原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告XX、王俊红、辛磊、王淑红、马秀娥、刘志明、张丽平、张瑞玲、李永梅、冯宝连、高香爱、高羊兰、郭云林经济补偿金纠纷十三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日、7日、和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XX经济补偿金5133.33元、王俊红经济补偿金3729.1元、辛磊经济补偿金6283.33元、王淑红经济补偿金2752.5元、马秀娥经济补偿金3259.1元、刘志明经济补偿金2767.5元、张丽平经济补偿金7245.84、张瑞玲经济补偿金4258.33元、李永梅经济补偿金1760元、冯宝连经济补偿金5562.5元、高香爱经济补偿金8983.33元、高羊兰经济补偿金4973.33元和郭云林经济补偿金615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于2010年12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10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4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5133.33元。被告王俊红于2011年7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7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3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3729.1元。被告辛磊于2009年9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8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5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6283.33元。被告王淑红于2005年5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09年9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225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2752.5元。被告马秀娥于2010年11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3年7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3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3259.1元。被告刘志明于2009年7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2年5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255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2767.5元。被告张丽平于2011年4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5年11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5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7245.84元。被告张瑞玲于2011年4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5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35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4258.33元。被告李永梅于2001年1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04年12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16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1760元。被告冯宝连于2009年3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3年9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5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5562.5元。被告高香爱于2008年4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10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7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8983.33元。被告高羊兰于2010年7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7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4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4973.33元。被告郭云林于2009年7月开始受聘于原告处,在该处工作,2014年6月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若需原告按照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计5000元,而不是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6150元。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金额过高,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公园工作,当时每月工资1200元,任组长,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王俊红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辛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王淑红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工资5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李永梅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步行街的绿化工作,工资记不清了,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马秀娥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刘志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张瑞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张丽平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200元,任组长,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冯宝连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高香爱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高羊兰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200元,任组长,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被告郭云林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无异议,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刚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中途每月工资750元,最后每月工资1000元,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曾在不同时段形成过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各被告工作开始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告应当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原告请求按照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劳动法过渡性条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永梅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经济补偿金5133.33元、王俊红经济补偿金3729.1元、辛磊经济补偿金6283.33元、王淑红经济补偿金2752.5元、马秀娥经济补偿金3259.1元、刘志明经济补偿金2767.5元、张丽平经济补偿金7245.84元、张瑞玲经济补偿金4258.33元、李永梅经济补偿金1760元、冯宝连经济补偿金5562.5元、高香爱经济补偿金8983.33元、高羊兰经济补偿金4973.33元、郭云林经济补偿金615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每案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朝辉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