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一组、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二组等与鲁山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一组,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二组,鲁山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鲁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鲁山县喜临门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90号原告: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一组。负责人:翟天福,组长。原告: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二组。负责人:张大伟,组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新桄,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现因改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法定代表人:白新义,公司经理。被告:鲁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中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3005488463X。法定代表人:郭明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强,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鲁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鲁山县喜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盐业大厦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1677495XF。法定代表人:张付良,经理。原告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一组(以下简称常庄一组)、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二组(以下简称常庄二组)诉被告鲁山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鲁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第三人鲁山县喜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商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新桄、郭振岗、被告农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白新义、被告农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喜临门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庄一组、常庄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土地1.2亩。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7年,被告农机公司征用原告(原常庄组,现分为二原告两个组)土地时,多占用原告土地,为此,原告经常找二被告、县土地部门、原张店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归还土地。但二被告不予理睬。土地法颁布后,1988年有县土地局、原张店乡人民政府、叶茂村委会、常庄组代表、被告农机公司在一起对被告农机公司所占有的土地进行丈量,发现多占原告土地1.2亩(详见被告农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手续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公司返还土地,被告农机公司承诺向上级(即被告农机局)反映后再答复,但迟迟没有答复,原告一直向被告农机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解决方案给原告,并于2013年在没有给原告任何解决方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征用的土地和多占原告的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喜临门商业公司,致使原告的物权遭受侵害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农机公司于1977年征用二原告(原常庄组,现分为二原告两个组)土地18.4亩,双方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原告对被征用土地的实际面积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农机公司多占用了原告的1.2亩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宗被征用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且其中的10.713亩已在2012年2月28日由鲁山县人民政府出让给了第三人喜临门商业公司,并于2013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喜临门商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所争讼的焦点是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一组、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回原告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一组、鲁山县露锋街道叶茂庄社区居委会常庄二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