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建辉、詹轶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建辉,詹轶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建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轶群,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再审申请人曾建辉因与被申请人詹轶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建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认定“曾建辉与詹轶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比对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可以看出,该份调解协议是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平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詹轶群采取威胁方式要求曾建辉签订了该份调解协议,该份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为“曾建辉之后到医院诊断的多份诊断报告单均无明确指出其头部有符合明显的受打击所致的伤病情,而其提供的若干医疗收款收据均无法证实与双方当事人发生于2015年9月25日的纠纷有关”,但该认定是错误的,曾建辉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结合曾建辉多份医疗诊断记录可以得出结论,曾建辉的受伤是由于詹轶群的伤害引起的,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曾建辉向詹轶群索赔并无不当。由于詹轶群的侵权行为,曾建辉一年多来无法工作,还要自己承担医疗费。至于曾建辉提供的医疗票据并非出自正规医院也是有原因的,这些票据足以证明曾建辉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四)胜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曾立平”就是曾建辉,原审法院应予采纳。另外,曾建辉的司法鉴定申请,涉及的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案件审理有着极大的影响,应获得准许,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鉴定的必要”。詹轶群提交意见称,(一)曾建辉认为如意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受威胁签订,应当撤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依法举证。(二)曾建辉认为其伤害系詹轶群造成的,却没有进行举证。曾建辉是否在其他地方受损害,其也没有举证予以排除证明。(三)曾建辉诉求的赔偿金额、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曾建辉企图以年丰村村委会及三仙湖派出所的所谓《证明》证明曾立平就是曾建辉缺乏依据。(五)曾建辉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曾建辉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曾建辉与詹轶群于2015年9月25日发生纠纷。曾建辉于2015年10月7日报警。经潮州市公安局如意派出所调解,曾建辉与詹轶群达成协议,由詹轶群一次性赔偿曾建辉医药费800元,并约定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生事端。随后,詹轶群履行了上述协议的赔偿义务。曾建辉则于2016年11月向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詹轶群支付医疗费9252.51元、交通费870元以及三年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万元。曾建辉主张上述调解协议是在詹轶群采取威胁方式的情况下签订,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证加以证实。否则,该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外,曾建辉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所支出的费用与两人纠纷之间的关联,亦需由其举证加以证实。即曾建辉主张相关费用系詹轶群侵权导致的损失,仍需要进一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建辉因对上述事项举证不足,只能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曾建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对曾建辉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问题。曾建辉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是直到二审期间方才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二审法院经审核曾建辉所提供的诊断报告单和医疗收款收据,认为相关治疗与曾建辉主张的被詹轶群殴打头部缺乏关联,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对曾建辉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曾建辉也未能就此补充证据,故二审法院的上述处理目前尚缺乏足够的理据予以推翻。综上,曾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建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苏惠如 更多数据: